第二十条
有效建筑垃圾的收集和贮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用湿法作业或者其他措施,分类收集建筑垃圾,防止污染环境;
(二)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可以临时贮存,并采取苫盖、喷淋除尘等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三)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居民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分类收集和临时贮存在物业服务企业指定的地点;
(四)在非物业管理区域内,居民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分类收集和临时贮存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定的地点;
(五)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地方法规 · 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