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建筑垃圾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受理举报,依法调查处理,反馈结果,并为举报人保密。

地方法规 · 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