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消纳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
(二)不得擅自关闭;
(三)不得拒绝受纳建筑垃圾;
(四)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
(五)配备摊铺、碾压、照明、排水、消防等设施;
(六)分区作业,采取围挡、覆盖、喷淋、硬化出入口道路、清洗设备等降尘措施;
(七)对受纳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和运输单位等数据进行记录,并上传至全市建筑垃圾管理综合信息平台;
(八)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地方法规 · 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