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规划和资源化利用扶持政策,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管理执法的协调机制,研究处理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