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反间谍安全防范条例
- 制定机关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12月29日
- 施行日期
- 2022年1月1日
- 条文数
- 3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1年12月29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公安、保密以及网信、经济信息化、商务、教育、科技、民族宗教、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农业农村、文化旅游、金融监管、外事、国资、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与国家安全机关密切配合,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
公民应当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依法履行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第二章工作职责
(一)组织制定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指导规范,依法对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履行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进行指导、提供帮助;
(二)推动、指导国家安全人民防线组织建设;
(三)会同有关部门,研究确定并动态调整反间谍安全防范重点单位;
(四)分析研判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形势,向有关单位提出加强和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五)依法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检查,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整改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反间谍安全防范职责。
(一)根据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指导规范,明确本行业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要求;
(二)指导、督促本行业所属单位履行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三)配合国家安全机关确定本行业反间谍安全防范重点单位;
(四)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反间谍安全防范行业管理职责。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与国家安全机关加强协作配合,及时提供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所需的数据信息资料。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定期开展反间谍安全风险评估,动态调整反间谍安全防范重点事项和重点范围。
国家安全机关对安全控制区域内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依法实施许可管理。政府有关部门在审批安全控制区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等项目时,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先行提出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许可申请。
政府有关部门与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建立综合监管工作机制,在审查和监管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时,开展执法联动,加强数据信息共享,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督促建设项目的建设、所有、使用和管理方落实相关安全防范工作。
第三章安全防范
(一)为国家安全机关等有关部门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提供便利或者协助;
(二)及时报告涉及间谍行为的可疑情况及其线索;
(三)接受反间谍安全防范教育,保守所知悉的有关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的国家秘密;
(四)配合国家安全机关调查取证工作,如实提供情况或者证据;
(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一)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宣传教育培训,提高本单位人员的安全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二)加强本单位反间谍安全防范管理,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三)及时报告涉及间谍行为的可疑情况及其线索;
(四)为国家安全机关等有关部门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提供便利或者协助,配合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开展工作;
(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负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反间谍安全防范制度;
(二)建立健全本单位国家安全人民防线组织,明确工作机构和责任人员;
(三)加强对涉密事项、场所、载体、数据、岗位和人员的日常安全防范管理;
(四)建立健全涉密、涉外人员国家安全事项定期报告制度,做好考核和数据信息管理;
(五)按照反间谍技术安全防范标准,配备必要的设备、设施,落实有关技术安全防范措施;
(六)定期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自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七)加强对外交流合作中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做好出国(境)团组、人员和长期驻外人员的教育管理。
(一)涉及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的单位,应当加强反间谍安全风险管控,定期开展资金流向、数据处理、技术应用、人才交流、货物流通等方面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自查;
(二)涉及科技安全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国防军工等单位,应当加强涉密专家、高新技术项目、试验场所等方面的反间谍安全防范管理;
(三)涉及生物、数据等新型领域安全的单位,应当在国家安全机关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根据新的安全需要加强相应领域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
第四章宣传教育
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将反间谍安全防范知识纳入公务员教育培训体系。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反间谍安全防范法律、法规纳入法治宣传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推动落实反间谍安全防范普法宣传工作。
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行业特点,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特点,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宣传教育活动。
第五章保障措施
(一)提供重要情况或者线索,为国家安全机关发现、破获间谍案件,或者为有关单位防范、消除重大风险隐患或者现实危害发挥重要作用的;
(二)密切配合国家安全机关执行任务,表现突出的;
(三)防范、制止间谍行为,表现突出的;
(四)主动采取措施,及时消除本单位重大风险隐患或者现实危害,挽回重大损失的;
(五)在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中作出其他重大贡献的。
公民和组织因支持、协助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导致财产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造成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本市依法保护专门从事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人员的身份和合法权益;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工作的需要,加大人身保护和安置保障力度。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严格为举报人保密,保护举报人的人身财产安全。
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充分发挥各级人大代表作用,组织人大代表围绕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开展专项调研和视察等活动,汇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有关机关和单位落实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不认真履行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不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或者落实不到位,存在明显问题隐患的;
(二)不接受国家安全机关反间谍安全防范指导和检查的;
(三)发生间谍案件,叛逃案件,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的商业秘密案件的;
(四)发现涉及间谍行为的可疑情况,迟报、漏报、瞒报,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五)不配合或者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任务的。
被责令整改单位应当于整改期限届满前向国家安全机关提交整改报告,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自收到整改报告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整改情况进行检查。
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未达到要求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依法约谈相关负责人,并将约谈情况通报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经约谈仍拒不整改,或者消极应对整改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影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