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反间谍安全防范重点单位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外,还应当履行下列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反间谍安全防范制度;

(二)建立健全本单位国家安全人民防线组织,明确工作机构和责任人员;

(三)加强对涉密事项、场所、载体、数据、岗位和人员的日常安全防范管理;

(四)建立健全涉密、涉外人员国家安全事项定期报告制度,做好考核和数据信息管理;

(五)按照反间谍技术安全防范标准,配备必要的设备、设施,落实有关技术安全防范措施;

(六)定期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自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七)加强对外交流合作中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做好出国(境)团组、人员和长期驻外人员的教育管理。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