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通满族自治县城乡道路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公布日期
- 2020年12月4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1月1日
- 条文数
- 39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0年1月4日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通过 2020年11月27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农村公路是指县道、乡道和纳入农村公路规划的村道及其附属设施。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探索城乡道路管理综合执法制度,减少多头执法,提高执法效率。
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乡道、村道的养护工作,并协助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县道的养护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负责县城区道路管理综合执法工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的派出机构负责本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在地的乡(镇)街道、自然村道路管理综合执法工作。城乡道路管理综合执法的具体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与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道路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建立城乡道路管理协作联动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开展联合执法。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公路管理、养护所需经费以及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但是,专用公路的公路保护经费除外。
第二章路长制
(一)负责实施路长制工作的指导、协调,组织制定实施路长制的具体管理规定;
(二)按照规定受理路长对责任路段存在问题或者相关违法行为的报告,督促本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查处;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路长履行职责的监督和考核;
(四)组织建立路长管理信息系统;
(五)为路长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专业培训和技术指导;
(六)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城市道路和农村公路的路长制工作机构应当定期举行联席会议,沟通管理信息,加强工作协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县级路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担任乡级路长;村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担任村级路长。
县级路长应当根据巡查情况,检查责任路段管理机制、工作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乡、村级路长应当对责任路段进行全面巡查。
上级路长接到报告的问题或者相关违法行为,应当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处理或者查处。
道路显要位置应当设立路长公示牌,标明路长姓名及职务、联系方式、监督电话、路段名称、长度、路长职责和管理要求等内容。相关信息发生变更,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路长考核成绩优异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考核不合格者,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章养护与维修
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县道的养护工作,并对乡道、村道的养护进行技术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乡道、村道的养护工作,并协助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县道的养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招投标的形式,依法委托由具有资质的养护单位进行日常养护。
城乡道路养护与维修工程作业人员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城乡道路养护与维修工程车辆进行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应当注意避让。
第四章路政管理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擅自建设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或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一)非法挖砂、采石、取土、放牧、堆放物料、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或者从事种植农作物、打场晒粮、倾倒垃圾、排放污物等损坏、污染公路,占道经营以及其他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
(二)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
(三)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以及超限车辆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行驶;
(四)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擅自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扩建永久性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五)将农村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六)擅自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七)其他损害、侵占农村公路的行为。
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城乡道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的限制,但是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道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运载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车辆确需在农村公路行驶的,应当按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许可手续,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因工程建设确需重载车辆反复通过特定农村公路路段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养护责任主体签订公路修复协议,缴纳相应数额的公路修复保证金,按照不低于原有公路技术标准及时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组织交通、自然资源等部门划定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
(一)县道不少于十米;
(二)乡道不少于五米;
(三)村道不少于二米。
公路两侧的枯树、死树等影响公路通行安全的树木,应当及时清理。属于公路用地上的树木,由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清理;属于林地上的树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协调林业部门清理;情况紧急、需要立即清理林地上的危险树木,公路管理机构经与林业部门沟通后可以先行清理,并在清理后补办相关手续。
农村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规范装载,装载物不得触地拖行。车辆装载物易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应当采取厢式密闭等有效防护措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损毁、擅自移动、涂改农村公路标志或者擅自设置其他标志的,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在农村公路上行驶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