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城乡规划条例
- 制定机关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7月28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10月1日
- 条文数
- 47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9年11月27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8年7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1年7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法律、行政法规对城乡规划工作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城镇体系规划,包括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市(州)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包括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和镇总体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县城、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县城,包括县政府所在镇和已经与该镇建设发展关系密切的镇、乡和村庄。
本条例所称镇,是指除本条第三款所列镇之外的其他镇。
本条例所称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是指城市、县城、镇的道路、轨道交通、供水、排水、供热、防洪、消防、电力、电信、燃气、环卫等基础设施网络系统和交通枢纽、水源地及其保护区、污水及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和无障碍设施等公共服务设施。
城市功能相对独立的市辖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县的规划管理职责具体负责该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规划的制定
省会城市的规划应当统筹考虑中央在甘及省上单位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县城、镇、乡的规划要立足县、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经济社会发展,体现地域特色,并为周边农村生活、生产提供服务。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县城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镇人民政府在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编制镇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编制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委托相关职能部门或者有关机构对空间发展战略、人口与建设用地规模、综合交通、资源环境承载力等重大问题进行专题研究。专题研究报告需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作为编制规划的依据。
镇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省域、市(州)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县城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依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规模和建设标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宅建设技术导则和图则,具体确定农宅建设技术标准。
总体规划已经确定的强制性内容,以及各地块的主要用途及兼容性、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等应当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城市、县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包括:总体规划已经确定的强制性内容,各类基础设施主干网络系统布局和规划规模,基础设施枢纽工程的用地,需要政府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绿化、历史街区和重点文物、水体等的保护和控制范围。
规模较小的县城和镇,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总体规划直接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并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程序审批、备案、修改、实施。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要求驻地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大型企业等单位,依据总体规划直接编制所在用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并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程序审批、备案、修改、实施。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城乡规划批准并备案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有关成果。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城镇重要地段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永久性公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城乡规划成果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固定场馆或者在其官方网站对城乡规划进行公告、公布。
第三章规划的实施
新区开发,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系统配置基础设施以及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
旧区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控制用地使用强度,推动停车场、环卫设施、绿地及文化、体育、公益活动场地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完善。
在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
规划许可证书的办理程序、时限及规划许可附件的内容、格式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核发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一)报国家或者省级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和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逐级提出初审意见,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二)报城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应的用地手续。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新的土地使用权属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当申请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作为进行工程设计的规划依据。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应当明确同步建设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位置和规模及其具体建设时序。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关部门不得进行施工许可和房屋预售许可。
(一)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区内的;
(二)影响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实施的;
(三)影响道路交通、公共安全、市容或者其他公共利益的;
(四)侵占公共绿地、水面和广场、公共停车场等活动场地的;
(五)侵占电力、通信、气象观测、防洪保护区或者压占地下管线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临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不扩大原宅基地面积改造或者建设二层以下农宅的,在村委会协调相邻权利人关系的基础上,由个人自主进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免费提供农宅建设规划技术导则。
(一)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应当提供有关部门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二)需要占用农用地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供农用地转用的批准文件;
(三)三层及以上农宅、乡镇企业及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应当提供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土地兼容性要求的、市政基础设施不配套的、房屋安全及适用性鉴定不合格的、未取得有利害关系业主同意证明的以及对周边环境形成污染的建设项目,不得作出规划变更许可。
第四章规划的修改
总体规划每三年进行一次评估,城镇体系规划和乡规划每五年进行一次评估。
评估报告应当具有下列主要内容:
(一)规划公告情况和公众意见;
(二)公共服务设施、社会公益设施等基础设施和住房保障的规划实施情况;
(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
(四)绿化、交通、环境卫生、公共安全的规划实施情况。
(一)修改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规模、发展目标和整体功能布局及规划区范围,涉及多项强制性内容调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按照制定规划的程序进行;
(二)修改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不影响建设用地规模、发展目标和整体功能布局及规划区范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后,进行专题评估,编制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三)修改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的非强制性内容,由组织编制机关在编制下一层次规划中具体作出修改。
(一)新编制或者修改的总体规划对规划地段有新要求的;
(二)规划地段内出现新的利害关系,需要通过修改规划解决的;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供给方式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的。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批准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其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规划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因修改规划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章监督检查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建设工程的实施进行规划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就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并有权就涉嫌违法的建设活动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举报或者提出监督建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法律责任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修改、报批、备案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违反程序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确定规划条件或者确定的规划条件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又未按程序修改规划的;
(五)未公布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总平面图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的;
(六)做出的规划许可违反国家标准、规范的;
(七)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八)发现未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一)未依照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向未依照本条例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的;
(三)未将规划条件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四)向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五)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进行施工许可或者房屋预售许可的;
(六)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施工验线的。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建设项目主要指违反城乡规划,对城市、县城、镇的空间布局、防灾能力、交通能力、环境质量形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