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

(一)新编制或者修改的总体规划对规划地段有新要求的;

(二)规划地段内出现新的利害关系,需要通过修改规划解决的;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供给方式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的。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批准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其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规划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因修改规划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