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8月6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8月6日
- 条文数
- 39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8年6月20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1年7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燃气管理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急救医疗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稳定的财政投入和增长机制,保障社会急救医疗事业与本地区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在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财政、公安、民政、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市政和园林、消防救援机构、供电、电信、红十字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第二章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建设
(一)南宁急救医疗中心;
(二)急救医疗站;
(三)群众性医疗救援组织;
(四)接诊医疗机构。
(一)负责全市社会急救医疗的组织、指挥和调度;
(二)制订急救预案和急救医疗管理制度;
(三)开展社会急救知识普及、技能培训和急救医疗科研工作;
(四)负责社会急救医疗信息的收集、统计、分析、报告。
急救医疗站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本市的设置规划,并按规定配置相应的急救医疗设备和设施。
(一)服从南宁急救医疗中心的统一调度,负责急、危、重伤病员以及灾害性、突发性事件伤病员的现场救护和转送工作;
(二)及时反馈社会急救信息;
(三)定期组织急救演练;
(四)开展急救医疗常识宣传。
(一)达到二级以上综合医院、专科医院、中医医院、妇幼保健院等标准;
(二)设有急诊科,并按照规定配备具有急救医疗专业知识和技能的执业医师、执业护士;
(三)配有抢救监护型救护车,车内设备和急救药品、器械符合配置标准;
(四)具有完善的急救医疗管理制度;
(五)国家和自治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的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在急救医疗资源短缺地区,市、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确定当地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纳入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并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
第三章社会急救医疗服务与管理
急救医疗站接到"120"调度中心指令,除不可抗力外,应当在5分钟内派出救护车和救护人员。
急救医疗站不得拒绝出诊或者拒治、拒运伤病员。
伤病员需要转送接诊医疗机构救治的,急救医护人员应当向伤病员或者其亲属说明情况并征求意见。急、危、重伤病员或者其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亲属已明确救治医疗机构的,在病情允许的情况下,急救医护人员应当及时将伤病员送至指定的医疗机构。伤病员不能表达意愿且无亲属在现场的,急救医护人员应当根据伤病员情况按专业分类及时、就近送往接诊医疗机构。
重大灾害性、突发性事件所在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给予急、危、重伤病员紧急援助,并协助医疗机构进行现场应急救护和优先运送伤病员。
急救医护人员在执行急救医疗任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标识。
值班救护车应当专车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值班救护车从事非急救医疗活动。
伤病员或者其家属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急救医疗费用。
(一)擅自设立急救医疗中心、急救医疗站或者冒用急救医疗中心、急救医疗站名义开展社会急救医疗活动;
(二)擅自设置其他形式的急救电话;
(三)拨打"120"特别服务电话提供虚假信息、恶意呼救;
(四)阻碍执行急救医疗任务的救护车通行;
(五)妨碍急救医护人员施救工作。
第四章社会急救医疗保障
(一)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建设和运行;
(二)应急药品储备和其他急救物资储备;
(三)重大活动的急救医疗保障;
(四)突发性事件的急救医疗;
(五)急救人员培训和演练;
(六)群众性自救、互救知识的宣传教育;
(七)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用途。
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来源由各级财政预算拨款、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助和按规定可用于社会急救医疗的其他资金组成。
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的使用进行监督。
医疗机构、红十字会应当定期在街道、社区开展医疗急救常识宣传和技术培训。
学校应当宣传急救医学知识,培训急救技能,提高师生的急救意识,增强自救、互救能力。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不服从统一调度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不在规定时间内派出救护车和救护人员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按规定要求救治、转送伤病员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报告急救医疗情况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