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修改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机构,市、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以将其纳入社会急救医疗网络:
(一)达到二级以上综合医院、专科医院、中医医院、妇幼保健院等标准;
(二)设有急诊科,并按照规定配备具有急救医疗专业知识和技能的执业医师、执业护士;
(三)配有抢救监护型救护车,车内设备和急救药品、器械符合配置标准;
(四)具有完善的急救医疗管理制度;
(五)国家和自治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的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在急救医疗资源短缺地区,市、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确定当地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纳入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并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
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