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水苗族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3月29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5月1日
- 条文数
- 36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1年1月15日融水苗族自治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自治县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苗、瑶、侗、壮、汉等民族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农耕、娶嫁、待客、祭祀等传统礼仪;
(三)民族民间文学(故事、传说、谚语、理词)、传统民族音乐、舞蹈、乐器、戏剧、曲艺、美术等;
(四)传统民俗活动:苗族系列坡会群(正月初三大年整英坡会、初四四荣荣塘嘎直坡会、初五拱洞平卯坡会、初六安太培地沛松坡会、初七拱洞坡会、初八良寨培洞能邦坡会、初九安陲乌勇芒篙坡会、初十红水良双整依直坡会、正月十一安太元宝整堆坡会、正月十二杆洞百鸟衣坡会、正月十三安太整欧坡会、正月十四白云更喔坡会、正月十六香粉古龙坡会、正月十七安陲芒篙坡会)、芦笙斗马节、苗年、芦笙打同年、侗年、二月二花炮节、闹鱼节、拉鼓节、盘王节、三月三歌节、新禾节、砍旗节、热伴节、朋比节、侗歌节、山歌会、赶庙会等;
(五)传统体育:抢花炮、赛龙舟、民间武术等;
(六)民族民间游艺;
(七)具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特色的建(构)筑物、古村寨、服饰、银饰、饮食、器皿、用具等;
(八)传统医药、医术和保健方法;
(九)传统技艺;
(十)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场所和村寨属于文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
禁止歪曲、贬损、滥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自治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调查与名录
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考察、采访和实物征集活动时,应当征得被调查对象的同意,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信仰和习惯,尊重真实性、完整性,不得侵犯被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到自治县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学术性考察与研究,应当与国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合作进行,并按照规定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开展活动。调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将调查报告以及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提交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可以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或者申请。
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评审条件、程序和所应提交的材料,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另行规定。
拟列入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的公示、批准和公布,依照前款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一)文化生态环境整体保存较好,并以苗、瑶、侗、壮、汉等民族文化某种表现形态闻名的;
(二)具有苗、瑶、侗、壮、汉等民族传统文化典型特征,每年至少定期组织一次民族民间文化活动的;
(三)保存有苗、瑶、侗、壮、汉等民族文化原始资料、实物,并有一定影响的;
(四)其他具备《广西壮族自治区文化生态保护区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的。
文化生态保护区的规划与申报、批准与实施、建设与管理,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文化生态保护区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保护与利用
禁止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范围内进行保护工程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影响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的作业。
禁止违规搭建、擅自迁移、拆除划入保护范围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涉及的建(构)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迁移、拆除的,应当经公布保护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文化主管部门审查,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原认定单位批准。
对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的古村寨、古建筑或者其他基础设施进行改造的,应当符合当地民俗和建筑风格。
第四章传承与传播
开展技艺传授、技艺展示、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自主选择、培养传承人;
(三)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实物、场所和资料等;
(四)依法获取补助经费;
(五)开展传承活动遇到困难,可以向同级文化行政部门申请扶持;
(六)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七)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其他权利。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
(三)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
(五)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其他义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实行动态管理,对不按规定履行传承义务的,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对上级授予的,报请该上级主管部门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列入自治县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积极开展传承活动的,每年给予相应传习补助费。补助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上级人民政府下拨的市级以上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传习活动补助经费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发放。
自治县中小学校应当采取课堂教学与社会实践相结合的方法,通过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内容融入相关课程,向学生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
自治县民族中小学校、民族班和少数民族聚居区的中小学校应当开设相应的民族语言文字、民族歌曲、民族舞蹈、民族工艺(刺绣、织锦、蜡染等)、民族乐器演奏等辅导课。
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参与学校开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课程。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承担普及、推广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的中小学校,给予相应的专项资金补助。
鼓励使用苗、瑶、侗、壮等本民族语言文字搜集民族民间文学艺术,并与汉语进行互译。
提倡在家居、门联、厅堂以及民族民俗活动中使用苗、瑶、侗、壮等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图腾。
第五章保障措施
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传承工作进行研究和部署。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专项经费主要用于本条例第二条所列项目的以下事项:
(一)已列入县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项目的保护、传承和传播;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场馆、传习基地、文化生态保护区场馆(场所)建设;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搜集、整理、研究、保存、出版和利用;
(四)设区的市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申报;
(五)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抢救和记录;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进校园活动;
(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机构的建设与管理;
(八)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的表彰和奖励;
(九)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事项。
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基地和场馆的申报、批准条件、程序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鼓励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设立展示、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专题场馆或场所。
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的组织规则,由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引导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并给予扶持。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和实物受到毁损、被盗和遗失的;
(二)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时不尊重民族风俗、信仰和习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造成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失传的;
(四)截留、挤占、贪污、挪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经费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