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效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专项计划,有组织地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分类调查,予以认定、记录和保存,建立保护档案和数据库。
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考察、采访和实物征集活动时,应当征得被调查对象的同意,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信仰和习惯,尊重真实性、完整性,不得侵犯被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到自治县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学术性考察与研究,应当与国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合作进行,并按照规定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开展活动。调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将调查报告以及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提交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地方法规 ·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