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
(三)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
(五)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其他义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实行动态管理,对不按规定履行传承义务的,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对上级授予的,报请该上级主管部门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
地方法规 ·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