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水苗族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第四章 传承与传播第十九条有效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开展技艺传授、技艺展示、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二)自主选择、培养传承人;(三)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实物、场所和资料等;(四)依法获取补助经费;(五)开展传承活动遇到困难,可以向同级文化行政部门申请扶持;(六)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提出意见或者建议;(七)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其他权利。地方法规 ·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