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泉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4月16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7月1日
- 条文数
- 48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0年12月30日泉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4月1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台商投资区管委会组织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的面向社会开放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配建停车场是指依据建筑物停车泊位配建标准建设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临时停车场是指利用待建土地、边角空地等场所设置的短期内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道路上设置的面向社会开放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
经营性停车场是指面向社会开放并提供有偿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公共、配建、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停车纳入网格化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机动车停车管理、宣传教育,指导、支持、协调停车泊位共享、挖潜、新增和居住小区开展停车自治等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本辖区内机动车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的规划管理等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公共、配建停车场建设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机动车停车管理和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管理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人防、国资、数字建设、税务、消防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机动车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门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抄报、移送处理。
鼓励成立停车场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建立行业服务质量信誉评价机制。
倡导绿色出行,鼓励市民选择公共交通或者非机动车出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
第二章停车场规划与建设
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和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结合城市功能分区的区位特征,统筹地上地下资源、停车场与城市交通枢纽衔接,合理布局停车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编制停车泊位配建标准,应当根据各类建设项目的性质和机动车停放需求,科学合理确定建筑物停车泊位配建标准,并根据城市发展和道路交通变化情况,适时进行评估,按照评估结果及时调整停车泊位配建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停车泊位配建标准。确需变更的,应当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统筹考虑停车场对周边道路交通的影响。
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遵循合理布局和节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充分利用道路、广场、学校操场、绿地等资源的地下空间以及人防工程开发建设公共停车场。利用人防工程建设停车场的,应当遵守人防工程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
利用地下空间单独选址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单位依法单独办理规划、用地、不动产登记等相关手续。
城市更新改造、功能性搬迁等腾出的土地应当规划一定比例,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办理规划条件核实时,应当同步审核配建的停车泊位是否符合配建标准;不符合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不予通过规划条件核实。
建设工程竣工后,配建的停车泊位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一)机场、火车站、码头、客运站、公共交通枢纽站;
(二)医院、学校、公园、影剧院、体育场、博物馆、图书馆、海丝史迹、旅游集散中心、公务办公楼以及服务窗口单位的办公场所;
(三)金融、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大中型经营场所。
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销售时公布小区内规划车位、车库的所有权、数量及出售、出租等方式。
小区配建的停车泊位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在不影响道路通行、消防安全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经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业主同意,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指导下,可以利用业主共有场地依法设置车辆临时停放场所。
停车楼、立体停车场的建设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与市容市貌相协调,按照要求采取隔声、减振等措施。
设置机械式立体停车场应当符合特种设备的规定,经特种设备检验合格,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办理使用登记,并按规定定期接受检验。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既有建设用地的地上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利用建筑物地面架空层建设停车场。
前两款和第十七条规定的鼓励措施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停车泊位管理
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门负责停车综合管理信息服务系统本行政区域相关模块的运行、管理。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要求无偿开放数据接口,通过政务数据汇聚与共享应用平台,向停车综合管理信息服务系统提供停车场及停车服务相关信息。
公共、配建、临时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和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后二十日内分别向所在地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办理备案手续,公共、配建、临时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经营者基本信息;
(二)停车场权属证明;
(三)泊位数量、开放时间、收费方式和标准、服务和投诉电话等。
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当提交前款规定的第一项和第三项资料。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补充备案。
(一)在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名称、开放时间、定价方式、收费单位、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泊位数量、免收停车费情况以及服务和投诉电话;
(二)制定并落实经营服务、车辆停放、安全保障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三)按照规范设置交通标志、标线,配置监控、照明、消防、排水、通风等必要的设施,并定期维护保养,确保设施正常使用;
(四)按照明示的收费标准收费,并出具合法的收费票据;
(五)不得超出规定区域收取停车费;
(六)不得无正当理由拒绝车辆停放;
(七)法律、法规其他相关规定。
公共、配建、临时经营性停车场应当配建停车诱导、电子收费、号牌识别系统等设施,道路停车泊位根据道路条件最大限度配建相关设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对擅自改变用途的停车场进行清理整顿。
经营性停车场确需停止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将处理方案提前报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并提前三十日向社会公告。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对擅自设置、撤除的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障碍物进行清理整顿。
居住小区在满足小区业主停车需求的情况下,经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业主同意,可以将配建的停车泊位错时向社会开放,并可以实行有偿使用。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并依据划定的城市各类功能区,按照中心区域高于外围区域、重点区域高于非重点区域、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差别化收费原则,制定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收费标准应当充分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并根据实际及时调整。
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停放时间不超过三十分钟的车辆;
(二)执行公务的军(警)、消防、救护、抢险车辆;
(三)党政机关、群团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机构,办公时间对外来办事车辆提供的停车服务;
(四)发生突发性事件时,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停车服务;
(五)持有残疾证的残疾人驾驶的合法残疾人专用车辆;
(六)夜间免费停车时间段内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的车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鼓励对前款规定以外的短时停车实行免费或者低价收费。
第四章停车行为管理
(一)城市交通核心区主干道的机动车道;
(二)盲道、消防车通道、医疗救护通道、自行车道和大型公共建筑附近的疏散通道;
(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周边三十米范围内的路段;
(四)交叉路口、铁道路口、急弯路、宽度不足四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出入口周边五十米范围内的路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路段应当根据需要设置禁停标志和电子监控设施。
(一)将车辆停放在停车泊位内;
(二)按照标识方向或者道路顺行方向停放;
(三)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
(四)因交通管制、现场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特殊情况需要即时驶离的,应当立即驶离;
(五)法律、法规关于停车管理的其他规定。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或者逃避缴纳停车费的,停车场经营者可以依法向其催缴。
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停放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执行。
损坏停车设备、设施,涂改停车泊位标志、标线;
擅自设置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通行;
在未取得所有权或者专属使用权的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
在停车场内随意丢弃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其他影响停车场正常使用的行为。
承办者应当在公告或者在票证上标明活动周边的公共交通线路、行车路线和停车场的位置,并提示活动参加者优先选择公共交通前往活动地点。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制定并落实经营服务、车辆停放、安全保障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未按照规范设置交通标志、标线,配置监控、照明、排水、通风设施并确保正常使用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超出规定区域收取停车费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车辆停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