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配建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的面向社会开放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配建停车场是指依据建筑物停车泊位配建标准建设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临时停车场是指利用待建土地、边角空地等场所设置的短期内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道路上设置的面向社会开放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
经营性停车场是指面向社会开放并提供有偿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公共、配建、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地方法规 · 泉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