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废弃、闲置的机动车停放在道路、广场、公共和临时停车场以及其他公共区域。道路、广场、公共和临时停车场以及其他公共区域的管理者,应当定期清理,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及时处理;机动车所有人未及时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机动车拖移至指定地点,并通知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停放地点。

地方法规 · 泉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