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汉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安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0年12月25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4月1日
- 条文数
- 48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0年10月27日安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汉江流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汉江干流、支流和湖库的集水区域。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汉江流域水质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水污染防治规划,细化水质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汉江流域水质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水利、发改、工信、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建、城市管理、交通、农业农村、林业、文旅、卫健、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汉江流域水质保护工作。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开展汉江流域水质保护有关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汉江流域水质保护情况。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汉江流域水质保护事业投资、捐赠。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通过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的汉江流域水质保护资金统筹用于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生态修复、风险防控、水质监测、水环境管理能力建设、生态保护补偿等水质保护工作。
法律规定的机关、单位、有关组织和个人对污染、破坏汉江流域水质的行为,可以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环境侵权责任诉讼。
鼓励和支持志愿者、社会组织参与汉江流域水质保护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汉江流域水质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大对汉江流域水质保护的公益宣传和舆论引导、监督。
第二章水质保护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规范化建设和管理,组织有关部门定期监测饮用水水源水质,并向社会公布。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日常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汉江流域湿地保护规划,并建立湿地信息管理系统,对湿地资源、利用状况和生态系统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防止湿地面积减少和生态功能退化。对生态功能退化的湿地应当采取封育、退耕、截污、补水、种草等措施改善生态环境,并根据汉江流域水生态改善的需要建设人工湿地。
县(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汉江流域湿地保护规划要求,对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重要湿地等采取措施,恢复和提高湿地生态功能。
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汉江干支流两岸直观坡面、湖库周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重要生态区优先划入生态公益林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建设生态公益林应当选用涵养水源和保持水土功能强的适生优良树种。
禁止在汉江干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项目;禁止在汉江干流、重要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禁止在汉江流域新建高排放氮、磷污染物的工业项目。
在汉江流域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防洪要求,未经许可不得设置入河排污口。
水利水电等水资源项目应当保证生态下泄流量,安装生态下泄流量监测监控设施。对生物资源或者水域生态造成影响的,应当修建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增殖放流等补救措施。
河道采砂实行行政许可制度。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办理采砂许可证,严格遵守河道采砂和生态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并建设污染防治设施,不得造成水污染。
采砂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采砂单位和个人应当撤离采砂船和机具,平复河床,恢复废弃作业场所地貌。
水电企业负责电站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水藻防治、漂浮物打捞以及无害化处置。
经营性码头或者水上项目的运营单位负责作业范围内水域水藻防治、漂浮物打捞以及无害化处置。
发生特大洪涝灾害,湖库水面产生大量漂浮物时,政府应当组织社会力量进行打捞和防治。
第三章水污染防治
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年度水质监测方案,定期开展饮用水水源地、河流湖库断面水质监测,向社会公开水质状况信息。出现水质异常情况时,及时启动预报预警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削减重点控制单元内水污染物排放总量,保证监测断面水质达到规定的控制指标。
本市实行汉江流域县(区)域间水污染补偿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依法建设项目中的水污染处理设施,进行集群综合处理的,必须与建设项目同时配套建设;建设项目单体处理的,必须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运、闲置。
重点排污单位、工业聚集区应当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装水污染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用清洁工艺,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废水。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的工业废水,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排放。
进行勘探、采矿、选矿、冶炼等活动应当采取水污染防治措施。矿山企业单位应当按照绿色矿山标准进行建设、开采,采用先进工艺和措施,并进行水质监测,防止水污染。
因矿产资源开发造成汉江流域水污染的,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水污染治理、生态环境修复和损害赔偿责任。
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镇级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管理,监督运营单位开展运行维护工作。
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运行维护要求,对污水处理设施进行日常养护,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出水水质符合排放标准。
鼓励和支持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及相关企业研发、引进新技术,对处理后的污泥进行资源化利用。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等有关主管部门和机构应当加强农业生产监管,指导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农药和农用薄膜,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削减和控制污染物进入水体。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并将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非规模化畜禽养殖户水污染防治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监督管理。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召集村(居)民会议制定有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村规民约,发现畜禽养殖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
在汉江流域从事渔业养殖生产等活动的,禁止使用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饲料、肥料、药品及其他化合物。
船舶产生的残油、废油、垃圾等,应当收集转运上岸进行移交处置,禁止排入水体。
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转运及处理处置设施,完善交接机制并规范处置。
(一)在汉江流域湖库、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倾倒、存贮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动物尸体及其他固体废弃物,或者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二)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三)利用裂缝、溶洞、渗坑、渗井,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四)通过水路运输油类、危险化学品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五)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单杆多钩等禁用渔具以及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或者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
(六)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水上餐饮、水上住宿等经营行为;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污染水质行为。
输送、运输、贮存有毒、有害废水或者其他污染物的管道、沟渠、坑塘、运输车辆、贮存仓库、容器等,必须采取防渗漏等安全措施。
公安部门依法对通过汉江流域运输危险品的车辆进行审核审批,核发运输通行证,做好通行保障工作,依法查处非法运输危险品的行为。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发生水污染事故后及时启动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或者未按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采砂作业的,由水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不及时平复河床、恢复废弃作业场所地貌的,由水利主管部门指定相关单位代为平复、恢复,所需费用由采砂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或者停运、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工业聚集区未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取得养殖证,擅自在汉江流域从事养殖生产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逾期未办理养殖证或者未拆除养殖设施的,由渔业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向水体排放残油、废油、垃圾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由渔业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的,或者发生水污染事故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或者未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质污染的,依法追究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五章附则
本条例所称汉江支流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子午河、池河、任河、岚河、月河、黄洋河、坝河、旬河、白石河、南江河等一级支流以及其他直接或者间接流入汉江的河流。
本条例所称湖库是指瀛湖以及其他水利水电工程形成的库容在一千万立方米以上的大中型人工水库。
汉江流域内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湿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重点区域的保护管理工作,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