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取得养殖证,擅自在汉江流域从事养殖生产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逾期未办理养殖证或者未拆除养殖设施的,由渔业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安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