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输送、运输、贮存有毒、有害废水或者其他污染物的管道、沟渠、坑塘、运输车辆、贮存仓库、容器等未采取防渗漏等安全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的,或者发生水污染事故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或者未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质污染的,依法追究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 · 安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