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已废止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汉江流域水质保护工作负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汉江流域水质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水污染防治规划,细化水质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汉江流域水质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水利、发改、工信、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建、城市管理、交通、农业农村、林业、文旅、卫健、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汉江流域水质保护工作。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开展汉江流域水质保护有关工作。
地方法规 · 安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