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已废止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由水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或者未按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采砂作业的,由水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不及时平复河床、恢复废弃作业场所地貌的,由水利主管部门指定相关单位代为平复、恢复,所需费用由采砂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地方法规 · 安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