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污,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排污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或者停运、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工业聚集区未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地方法规 · 安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