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中市静升古镇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晋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0年12月7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1月1日
- 条文数
- 36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0年10月30日晋中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核心保护范围包括里仁巷保护区、王家大院保护区、朝阳堡保护区、拱极堡保护区、和义堡保护区、龙王庙保护区、后土庙保护区、文笔塔保护区、文昌宫保护区、三官庙保护区、何氏宗祠保护区、集广戏台保护区,面积共计41.63公顷。
建设控制地带包括静升与集广两个区域。静升建设控制地带东至和义堡东部规划路、西至中举沟西侧民居、南至文昌南一巷、北至朝阳堡北侧167米处;集广建设控制地带东至集广戏台东侧153米村庄道路处、西至何氏宗祠西侧71米处、南至东街延伸段南侧50米处、北至东街延伸段北侧163米处,面积共计169.16公顷。
建设控制地带外围的风貌协调区,面积共计280.14公顷。
灵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人民政府)负责古镇保护和管理工作,建立古镇保护和管理议事协调机制,落实古镇保护责任;每年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项报告条例执行情况,依法接受监督。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规划和自然资源、财政、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古镇保护和管理工作。
静升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人民政府)负责古镇保护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古镇保护范围内村民委员会配合做好古镇保护工作。
鼓励建立多元化的投资融资机制,多渠道筹集保护资金。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古镇保护范围内与保护规划不一致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予以治理。
鼓励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人按照保护规划修缮历史建筑、治理不协调建筑,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提供设计方案和施工技术指导,并给予合理补贴。
历史建筑有损毁、灭失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修缮和维护能力的,县、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合理保护。
(一)健全古镇地下管网,建设通信、给排水、电力、消防、防洪、供气、供热、有线电视和污水处理等设施;
(二)配套完善教育、医疗、养老等公共服务设施;
(三)配套建设公共绿地、庭院绿化,改善古镇居住环境,恢复古镇水系。
古镇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保护与利用
(一)王家大院、文庙、后土庙等文物保护单位;
(二)传统街、沟、堡、巷等空间格局、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三)古树名木、未定级的不可移动文物;
(四)传统宅院、传统作坊、传统店铺、祠堂楼阁、牌坊影壁等历史建筑;
(五)传统文艺、传统手工艺、传统产业、传统民俗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六)历史地名、历史建筑名称、商业老字号。
保护名录实行动态管理,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名录内历史建筑的保护内容进行定期评估,由县人民政府根据评估结果对保护名录进行调整。
古镇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一)开山、采石(砂)、开矿、修坟立碑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修建生产、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放射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和仓库;
(三)占用、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道、道路等;
(四)未经批准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五)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六)非法拆卸、转让历史建筑构件;
(七)擅自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
(八)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九)新建与古镇风貌不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
(十)屋顶上堆放物品、使用影响古镇风貌的建筑材料。
(一)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的行为;
(二)违反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临街建筑物使用防盗门、卷帘门、铝合金门窗、水泥花板等现代建筑设施和材料;
(四)擅自张贴、悬挂、设置各类广告、招牌、设施设备;
(五)建设污染古镇历史文化遗产及其环境的设施。
(一)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所列的行为;
(二)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但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三)改变历史建筑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
(四)擅自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五)擅自改变原有道路格局和给排水系统。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息平台,宣传推广古镇,发布历史建筑合理利用的相关信息和指引,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合理利用提供服务。
(一)提供资金扶助、购买公共服务、依法减免费用、开发权益奖励等;
(二)在坚持保护优先的原则下,依法设立管理运营企业或者组织,参与保护利用工作;
(三)依法采取租赁、托管等方式取得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及历史建筑的使用权。
(一)设立博物馆、美术馆、纪念馆、图书馆;
(二)开办民宿、文化客栈;
(三)开展地方传统文化研究,建立学生教育实践基地;
(四)开设民间艺术、传统工艺、民俗展示、非遗传习场所;
(五)举办传统艺术、武术、民俗表演等文化节庆活动;
(六)制作、展示、经营传统手工业;
(七)利用历史文化资源打造区域品牌,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艺术衍生品;
(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活动。
(一)在古镇核心保护范围内拍摄电影电视、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二)设置宣传促销点、举办商品展销活动;
(三)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古镇保护范围内的公共活动场所、单位和商业店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第四章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二)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活动,或者经批准进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