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二)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活动,或者经批准进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地方法规 · 晋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