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河道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平顶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0年12月28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3月1日
- 条文数
- 4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0年10月23日平顶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8日河南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河道包括自然河道、人工水道、行洪区等。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有关航道保护的法律、法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权限履行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保护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内的河道保护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林业等部门,应当履行各自河道保护相关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河道专管机构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的河道保护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置河长制办公室,具体负责河长制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需要明确负责河长制工作的机构。
市、县(市、区)河长应当协调和督促解决责任水域保护方案实施中的重大问题,检查督促下级河长履行河长制工作职责。
乡(镇)、街道河长应当做好责任河道保护的具体工作。
沙河、北汝河、澧河、甘江河平顶山段,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实施管理。
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的湛河、大浪河、灰河、应河、东湛河、大泥河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实施管理。
其他河道由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实际,明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河道管理保护职责。
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举报人。
对在河道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
市管河道名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县管河道和其他河道名录,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河道名录应当包括河道名称、起止点、河道长度以及水域面积、主要功能、日常管护单位等内容。
河道专业规划,包括水系连通、河道建设与整治、岸线保护、河道采砂等规划。
河道专业规划应当遵循本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并与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航道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经批准的专业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镇规划的临河界限,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确定。沿河城镇在编制和审查城镇规划时,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治理
河道治理应当尊重河流自然属性,维护河流自然形态,在保障防洪安全的前提下优先采用生态工程治理措施。
本条所称河道治理,包括河道清理、清淤疏浚、堤岸建设与防护、截污导污、湿地修复、生态补水等。
河道清淤疏浚实施方案应当明确清淤疏浚的范围和方式、责任主体、施工期限、资金保障、淤(污)泥处理方式等事项。
鼓励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实行河道日常保洁和养护的专业化、社会化。
阻碍行洪的障碍物包括:
(一)严重壅水、阻水危及安全泄洪的桥梁、引道、泵房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
(二)拦河渔具、道路、渠道、堤坝、围墙、房屋;
(三)排放污水、废水造成的淤积物;
(四)在河道两岸以及山体滑坡等自然灾害多发地段开矿、采石、修路等造成河道淤积或者缩窄的障碍物;
(五)其他影响河道安全泄洪的障碍物。
第四章管理
河道的管理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界桩、标示牌和公示牌。
在防汛抢险期间,无关人员和车辆不得上堤。
因降雨雪等造成堤顶泥泞期间,禁止车辆通行,但防汛抢险车辆除外。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三)挖筑鱼塘;
(四)网箱、围网水产养殖;
(五)设置拦河渔具、地笼网等捕鱼工具;
(六)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七)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
(八)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沙河、北汝河、澧河、甘江河的防洪堤防安全保护区为五十米,其他河流的堤防安全保护区不少于三十米。
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一)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以及进行考古发掘。
(一)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
(二)跨河、跨堤、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栈桥、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其设施。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工程建设方案和施工方案施工。建设项目施工时,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涉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因工程建设设置施工围堰或者临时设置阻水设施的,应当及时清理现场并恢复河道原状。
前两款规定的设施影响汛期防洪安全的,应当在防汛指挥机构规定的期限内处置;逾期不处置的,由防汛指挥机构依法处置,处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河道采砂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生态优先、总量控制、有序开采、属地管理、严格监管的原则。
(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期限、范围、深度、作业方式等进行采砂;
(二)不得将河道采砂业务转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三)及时将砂石清运出河道、平整弃料堆体、修复河道生态;
(四)按照夜间停歇制度,严格在规定时间段内采砂;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采(运)砂机具在禁采期应当集中停放在指定的地点,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驶离。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场所进行调查、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如实提供有关的文件、证照、销售运单等资料;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四)依法扣押非法采(运)砂机具以及非法采(运)的砂石。
各有关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交有查处职责的部门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可以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由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行使。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现场清理、平整、修复,处所需费用二至三倍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