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占压、损坏、拆除原有水工程设施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恢复原状;无法恢复原状的,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影响或者依法予以赔偿。

因工程建设设置施工围堰或者临时设置阻水设施的,应当及时清理现场并恢复河道原状。

前两款规定的设施影响汛期防洪安全的,应当在防汛指挥机构规定的期限内处置;逾期不处置的,由防汛指挥机构依法处置,处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地方法规 · 平顶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