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河道采砂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场所进行调查、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如实提供有关的文件、证照、销售运单等资料;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四)依法扣押非法采(运)砂机具以及非法采(运)的砂石。

地方法规 · 平顶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