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艾滋病防治条例
- 制定机关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0年11月25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3月1日
- 条文数
- 6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0年11月25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卫生健康、财政、教育、公安、司法行政、民政、医疗保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海关等防艾委成员单位,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艾滋病防治计划,履行工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艾滋病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做好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重点场所排查、动员检测、综合干预、关怀救助等工作。
卫生健康、财政、民政、教育等部门、单位通过政府购买社会服务等方式,支持、培育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加强培训指导、服务监督。
感染者和病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婚姻、就业、就医、入学、入托、抚养、赡养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宣传教育
各级防艾委应当组织编印针对不同人群的防艾知识宣传资料,保障宣传教育活动持续开展。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安排版面、时段,宣传防艾知识和政策,定期免费刊播相关公益广告。
干部培训教育机构应当将防艾知识和政策列入教育培训内容。
流动人口管理部门和有关服务机构应当将防艾知识宣传教育纳入劳动力转移职业培训、流动人口服务内容,对流动人口集中的用工单位、场所和居住社区重点开展宣传教育。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利用贴近农村居民的宣传形式,做好外出务工人员及其家庭成员防艾知识的宣传教育。
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和村(居)民委员会、老年人服务机构应当将防艾知识宣传教育纳入对老年人口的服务内容,采取多种方式对老年人开展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
校(院)长是学校(院)防艾知识和性健康教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学校(院)应当配备校医,制定并实施防控方案。
普通中学应当将防艾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开展有关课外教育活动;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将防艾知识和性健康知识等纳入学校教育课程设置、考试内容和学分管理,保证必要课时;新生入学体检时发放健康教育处方;支持和鼓励学生社团和志愿者开展宣传教育、综合干预、动员检测等活动。
有关部门应当督促指导提供住宿、娱乐、沐浴、美容等服务的经营性公共场所(以下简称经营性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对其从业人员进行防艾知识培训,在经营场所公开张贴或者摆放防艾知识宣传品,对从业人员和消费者宣传防艾知识。
交通运输、海关、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单位应当在机场、车站、码头、口岸、旅游景点等流动人员密集场所,利用各种公共宣传设施开展防艾宣传。
第三章预防控制
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返乡的进城务工人员,提供艾滋病检测咨询服务和综合干预。
流动人口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将艾滋病检测、综合干预纳入对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内容。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配合艾滋病检测咨询服务和综合干预措施的实施。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重点社区的管理,向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相关数据信息,配合开展艾滋病检测等工作。
宣传、网信、公安、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单位应当加强社交媒体和网络平台、社交软件的监管,清理和查处传播色情信息、从事色情和毒品交易的行为。
经营性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摆放安全套或者设置发售点,宣传推广使用安全套。
医疗卫生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为有需要的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人群、感染者和病人免费提供安全套。
卫生健康、教育等部门、单位应当协同推进学生艾滋病防控工作,建立学校艾滋病疫情通报制度和定期会商机制,定期通报疫情。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应当设置安全套、艾滋病自主检测服务包发售设施。
感染者和病人获准离开监管场所时,监管机构应当将其详情及时通报其住所地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由其组织开展后续转介随访服务。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规范、可及的艾滋病免费咨询检测机构(点),并向社会公布。卫生健康、药品监管等部门、单位应当制定艾滋病自检试剂销售政策,提供药店营销、网络营销、自动售货机营销等自主检测服务,支持公民自愿自主检测。
艾滋病检测机构应当遵循知情不拒绝的原则,主动提供艾滋病检测服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在组织健康体检时,应当将艾滋病检测纳入体检服务包;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血液检测项目时应当将艾滋病检测纳入检测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艾滋病检测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老年人健康体检和社会体检机构的个人健康体检内容。艾滋病疫情严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主动为公民提供艾滋病检测服务。
感染者和病人应当将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事实及时告知其配偶或者性伴侣;本人不告知的,医疗卫生机构有权告知。
艾滋病流行严重地区的居民,婚前应当进行免费艾滋病筛查检测,接受医学咨询服务。艾滋病流行严重地区的确定,由省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
(一)对育龄或怀孕妇女及配偶开展防艾知识宣传教育和咨询,引导婚姻登记人群、孕产妇及配偶及时接受相关检测;
(二)对孕产妇及配偶进行艾滋病、梅毒、乙肝检测与咨询;
(三)开展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不得拒绝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所生儿童提供预防、治疗、保健、随访、转介等预防母婴传播的服务。
卫生健康、公安、司法行政、药品监管、医疗保障部门推广社区美沙酮维持治疗,其费用纳入医疗保障报销范围。组织开展清洁针具交换工作,预防吸毒人员经共用针具感染艾滋病病毒。
运输艾滋病病毒种及样本应当经省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国家高致病病原微生物运输管理规定。
艾滋病防治研究机构和其他有关单位需要使用、保存感染者的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血液和精液等,应当经省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人类遗传资源采集、保藏、利用、对外提供等事项的,应当符合人类遗传资源管理相关规定。
艾滋病诊疗、科研单位应当按照规程,做好个人防护和医疗废物处理,防止艾滋病病毒感染和扩散。
省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艾滋病职业暴露调查专家组,开展职业感染认定工作。州市级、县级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艾滋病职业暴露处置专家组,指导职业暴露的预防和处置。
县级以上抗病毒治疗机构建立艾滋病预防性药品储备库,保障职业暴露后的预防性抗病毒药品供应,对职业暴露的人员免费提供暴露后预防性用药,对非职业暴露的人员提供暴露前后预防性用药服务。
第四章监测与报告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司法行政、药品监管等部门、单位应当支持建立健全艾滋病监测、检测和信息网络平台,构建艾滋病咨询检测网络和自主检测网络,开展艾滋病疫情信息监测、追踪随访、转介转诊等服务。
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医疗卫生机构及海关部门的有关艾滋病调查、检验、样本采集,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开展艾滋病检测的机构对发现的感染者和病人,应当及时报告疫情,提供结果告知咨询和抗病毒治疗等转介服务,协助完成流行病学调查和随访建档。
第五章医疗救治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感染者和病人进行动态管理。感染者和病人离开居住地一个月以上的,离开前应当主动告知随访责任人和治疗主管医生。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由居住地的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治疗和管理。
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单位对监管场所内的感染者和病人实行集中管理,并在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的支持下提供规范治疗、综合干预和出所转介,保证其出所后的转介和治疗得以持续。
第六章涉外管理与服务
(一)对长期居留的外籍人员实行健康管理,通过艾滋病检测服务,及时发现感染者和病人,并提供转介、综合干预服务;
(二)涉边婚姻家庭中的感染者和病人,经医疗机构评估后,可以参加免费的艾滋病抗病毒治疗和母婴阻断服务;
(三)合法入境、居留半年以上的感染者和病人,本人愿意并经医疗机构评估后,可以参加艾滋病抗病毒治疗和母婴阻断服务;
(四)合法入境、居留的外籍吸毒人员,经评估符合条件的,可以参加社区美沙酮维持治疗和清洁针具交换服务;
(五)根据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可以对外籍人员中的感染者和病人实行救治救助管理。
海关和边境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口岸和出入境人员较多的边境通道的疫情监测,在口岸和边境通道逐步建立艾滋病检测实验室,有针对性地开展艾滋病检测并提供咨询服务。
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单位应当加强对长期居留的外籍人员的管理,配合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定期为其提供艾滋病检测和综合干预服务。
经婚姻登记的涉边外籍人员、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外籍人员、领取生育服务证的外籍妇女,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其提供艾滋病检测服务。
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组织为外籍感染者和病人提供后续转介服务。
第七章保障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艾滋病治疗点补偿机制,加强艾滋病防治机构和专业队伍建设,支持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
(一)将艾滋病抗病毒治疗纳入门诊特殊病慢性病管理,并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二)将艾滋病贫困人口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范围,合理控制政策范围内自费比例。
(一)将生活困难的感染者和病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纳入城乡低保范围;
(二)将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感染者,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三)将受艾滋病影响的未成年人纳入孤儿、艾滋病感染儿童和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确保其基本生活;
(四)将生活困难的感染者和病人纳入临时救助范围。
具体救助办法由省民政会同卫生健康等部门制定。
扶贫、卫生等部门应当将艾滋病防治工作与扶贫工作相结合,支持符合扶贫条件、有劳动能力的感染者和病人开展力所能及的生产活动。
第八章法律责任
(一)未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摆放安全套或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
(二)未组织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每半年进行一次艾滋病检测,或者安排未取得艾滋病检测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一)不及时将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事实告知其配偶、有性关系者等存在暴露风险的人群;
(二)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仍进行卖淫嫖娼,或者不采取防范措施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或者不接受医疗机构采取的母婴阻断措施的,或者与他人共用针具吸毒的;
(三)明知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而隐瞒情况,介绍其卖淫嫖娼或者与他人发生性行为的;
(四)以其他途径恶意传播艾滋病病毒的。
第九章附则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是指感染艾滋病病毒,但未出现临床症状,或者出现临床症状,但未达到病例诊断标准者。
艾滋病病人,是指感染艾滋病病毒,出现临床症状,并达到病例诊断标准的患者。
知情不拒绝原则,是指艾滋病检测机构在明确告知公民提供艾滋病检测服务前提下,公民不提出拒绝的,即视为同意接受检测。
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人群,是指有卖淫、嫖娼、多性伴、男男同性性行为、注射吸毒等危险行为的人群、感染者的配偶及性伴等。
综合干预措施,是指能够有效减少艾滋病传播的各种措施,包括安全套推广使用、规范性病诊疗、美沙酮维持治疗、清洁针具交换、暴露前后预防性服药、预防母婴传播、抗病毒治疗等措施。
艾滋病职业暴露,是指由于职业关系在工作过程中,工作人员的粘膜或破损皮肤意外暴露于艾滋病病毒的血液、体液,有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感染的情况。
受艾滋病影响未成年人,是指父母一方或者双方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未成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