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北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9年12月18日
- 施行日期
- 2019年12月30日
- 条文数
- 3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9年9月23日北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海丝史迹,是指历史上反映北海与海上丝绸之路相关联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遗迹、遗址。
(一)合浦汉墓群等古墓葬;
(二)大浪古城遗址、草鞋村遗址等古遗址;
(三)列入海丝史迹保护名录的其他遗迹、遗址。
海丝史迹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在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海丝史迹的相关保护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改、财政、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教育、农业农村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海丝史迹的相关保护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等方式支持海丝史迹的保护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公布信箱、电话、电子邮箱等举报方式,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鼓励和支持志愿者组织和个人积极开展海丝史迹的保护活动。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海丝史迹保护利用常识纳入中小学教育内容,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培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海丝史迹的公益性宣传。
第二章保护管理
海丝史迹保护名录需要调整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论证评定,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海丝史迹保护规划应当分类划定海丝史迹的保护区域:
(一)列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或者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应当符合世界文化遗产核心区和缓冲区的保护要求;
(二)未列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或者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但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一)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置保护标志及其说明、界标、标志碑(牌)和其他保护设施,在建设控制地带边界设置界标和标志碑(牌);
(二)完善文物记录档案,建立健全海丝史迹信息数据库,配置保护设施,加强对出土文物的保护;
(三)建立海丝史迹监测系统,加强日常监测、定期监测和反应性监测,负责对海丝史迹进行巡查,及时制止各种违法行为;
(四)做好安全防范工作,落实防火、防盗、防水、防虫、防坍塌、防台风等安全措施,制定应急预案,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险情;
(五)完善海丝史迹本体保护措施,整治海丝史迹周边环境;
(六)落实法律、法规和海丝史迹保护规划规定的其他保护措施。
经批准在海丝史迹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的建设工程,应当与海丝史迹周围的环境风貌相协调,不得危及海丝史迹的安全,不得破坏海丝史迹的历史风貌。
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采取保护措施,并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一)刻划、涂污、损坏、攀登、踩踏海丝史迹本体及其保护设施;
(二)擅自移动、损坏保护标志及其说明、界标、标志碑(牌);
(三)擅自迁移、拆除海丝史迹本体;
(四)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海丝史迹并造成文物破坏的;
(五)葬坟、建窑、取土、采石、采砂、开矿、毁林;
(六)排放污染物、堆放垃圾;
(七)规模化养殖畜禽;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影响海丝史迹保护的行为。
海丝史迹保护工程的立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与验收按照国家、自治区文物保护工程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展示利用
鼓励和支持设立展示和传播海丝史迹文化的博物馆、陈列馆等场馆。
对海丝史迹的旅游观光线路开发,应当注重海丝史迹的宣传和展示,但不得影响海丝史迹的安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海丝史迹的桥梁纽带作用,加强与海上丝绸之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的交流与合作。
第四章法律责任
(一)擅自在海丝史迹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海丝史迹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依法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刻划、涂污、损坏、攀登、踩踏海丝史迹本体及其保护设施,尚不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擅自移动海丝史迹保护标志及其说明、界标、标志碑(牌)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损坏海丝史迹保护标志及其说明、界标、标志碑(牌)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赔偿损失,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擅自迁移或者拆除海丝史迹本体、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海丝史迹并造成文物破坏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四)违反第五项规定,葬坟、建窑、取土、采石、采砂、开矿、毁林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依法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海丝史迹造成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