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海丝史迹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海丝史迹管理机构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置保护标志及其说明、界标、标志碑(牌)和其他保护设施,在建设控制地带边界设置界标和标志碑(牌);
(二)完善文物记录档案,建立健全海丝史迹信息数据库,配置保护设施,加强对出土文物的保护;
(三)建立海丝史迹监测系统,加强日常监测、定期监测和反应性监测,负责对海丝史迹进行巡查,及时制止各种违法行为;
(四)做好安全防范工作,落实防火、防盗、防水、防虫、防坍塌、防台风等安全措施,制定应急预案,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险情;
(五)完善海丝史迹本体保护措施,整治海丝史迹周边环境;
(六)落实法律、法规和海丝史迹保护规划规定的其他保护措施。
地方法规 · 北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