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平市革命旧址保护利用条例
- 制定机关
- 南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9年12月3日
- 施行日期
- 2020年3月1日
- 条文数
- 3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9年7月30日南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旧址;
(二)重要人物故居、旧居、活动地或者墓地;
(三)重要事件和重大战斗遗址、遗迹;
(四)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或者烈士墓地;
(五)近代以来兴建的反映旧民主主义革命、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的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等纪念建(构)筑物。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部门统筹协调,建立健全信息共享、联席会议、联动执法等制度机制,解决相关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革命旧址保护利用工作。
民政、退役军人事务、自然资源、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革命旧址保护利用相关工作。
专家委员会组成应当包括革命史研究、文物保护、城乡规划管理、教育、文化传播、法律等方面专业人士。具体组成办法和议事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革命旧址的义务,有权劝阻和举报破坏、损毁革命旧址的行为。
第二章认定与管理
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推荐革命旧址。
认定革命旧址类不可移动文物,应当征求当地党委宣传、党史研究和地方志编纂、档案及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退役军人事务等相关部门意见,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重要人物故居、旧居、墓地,一般只认定革命领袖故居、旧居、墓地和有重要影响的革命烈士故居、墓地。对革命领袖旧居,只选取有代表性历史事件发生地。
(二)重要人物活动地、重要机构暂驻地,一般只认定有代表性历史事件发生地。
(三)纪念性建(构)筑物,一般只认定修建于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纪念性建筑,以及新中国时期修建的具有特别重大意义的纪念性建筑。
(四)重要事件和重大战斗遗址、遗迹,一般只认定仍有实物遗存者。
名录载明革命旧址的名称、类型、本体构成、产权归属、文化内涵、历史价值等内容,并附明确的地理坐标以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已经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旧址,应当依法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旧址,应当设立保护标志和建立记录档案,保护标志的样式由市文物行政部门参照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有关规定统一制作。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完成保护标志的设置。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一)国家所有的革命旧址,其使用权人是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集体所有或者个人所有的革命旧址,其所有权人是保护管理责任人;
(三)革命旧址产权归属不明确且暂无使用权人的,由所在地的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保护协议。保护协议应当包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革命旧址日常保护管理的基本要求、使用条件、违约责任等。
(一)开展日常巡查,配合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革命旧址进行检查,及时报告发现革命旧址安全险情和破坏革命旧址的行为;
(二)落实防火、防盗、防灾等安全措施,排查安防、消防隐患;
(三)做好革命旧址的日常保养、维护,根据需要开展革命旧址修缮、环境整治、陈列展示等项目;
(四)对保护标志进行必要的维护;
(五)对外开放的,组织做好游客的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管理责任。
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革命旧址,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开展抢救性保护和修复。鼓励依法通过产权置换、异地安置等方式抢救保护非国有的革命旧址。
第三章保护与修复
市、县级人民政府在编制或者调整国土空间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时,应当有本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将革命旧址保护作为强制性内容纳入相关规划实施管理。
实施土地储备或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涉及革命旧址的,相关部门应当征求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一)进行与革命旧址保护无关的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二)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物品;
(三)其他可能影响革命旧址安全及其环境的行为。
在已经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旧址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可能危及革命旧址安全或者与革命旧址的历史风貌和环境不协调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进行改造。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革命旧址,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实施原址保护,并根据革命旧址的保护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确实无法实施原址保护,需要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重要事件和重大战斗遗址、遗迹,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等,不得迁移。作为历史文化名城(镇、村)、街区和中国传统村落关键节点、地标的革命旧址,不得迁移、拆除。
附着于文物古迹上的革命题刻标语应当实施原址保护,与文物古迹一并保护展示;附着于非文物古迹上的题刻标语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因特殊情况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可以揭取异地集中保护展示。
第四章利用与传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项目、资金、基础设施建设、人才培养等方面促进革命旧址合理利用,整合有条件的革命旧址资源,与教育培训、扶贫开发、乡村振兴、文化建设、旅游发展等相结合,纳入相应发展规划。
鼓励将革命旧址与当地其他文物史迹、自然景观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文化和自然资源相整合,拓展展示路线和内容,形成联合展示体系。
鼓励文化文物单位、学术研究机构及社会民间组织和个人开展革命旧址和革命文化的研究与交流活动,进行文艺创作和文化传播。
各类学校和干部培训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将革命旧址及其所承载的革命历史、革命精神融入教育教学活动;鼓励开设地方革命史校本课程,开展研学实践教育活动。
革命旧址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与周边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驻地部队的共建共育,为单位和个人到革命旧址参观体验、学习实践提供服务和便利。
本市建立陈列展览内容和解说词研究审查制度,陈列展览内容和解说词应当征得党委宣传、党史研究和地方志编纂、档案和同级人民政府文物等部门同意;制作出版物、电影、电视剧以及开展实景演出等活动需要拍摄、使用革命旧址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禁止以歪曲、贬损、丑化等方式使用革命旧址。
民政、交通运输、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旅游等部门在制作辖区地图、公众服务平台开发、公共交通站台建设、旅游交通标志和设施标牌设置、市政设施设计等时,应当包含革命旧址相关内容。
第五章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革命旧址损毁、灭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照各自职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