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革命旧址实行全面保护、整体保护,切实维护其本体安全和特有历史环境风貌。在已经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旧址保护范围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旧址占地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行为:
(一)进行与革命旧址保护无关的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二)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物品;
(三)其他可能影响革命旧址安全及其环境的行为。
在已经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旧址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可能危及革命旧址安全或者与革命旧址的历史风貌和环境不协调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进行改造。
地方法规 · 南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