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8年6月28日
- 施行日期
- 2018年6月28日
- 条文数
- 6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9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3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赌博处罚条例>等十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12月16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4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市(行署)、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及其乡(含镇,下同)、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乡的土地,实行垂直管理。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一)国家拨给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及部队使用的土地;
(二)国家拨给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的土地;
(三)未经确权的荒山、荒地、岛屿等土地。
国家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只依法拥有使用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省直和部队所属农、牧、林、渔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对历史遗留的林农矛盾突出、争议较大的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具体解决办法。
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书,是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凭证。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一)城市和乡村非农业建设用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由市、县人民政府处理;
(二)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用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乡、县、区所属单位间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处理;市(行署)行政区域内县间或者县与市(行署)所属单位间的,由市(行署)人民政府处理;市(行署)间或者县与省以上所属单位间的,由省人民政府处理;
(三)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在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生产用地的使用权争议,属于乡管辖的,由乡人民政府处理。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或者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属于耕地的,仍由原使用单位耕种,不得荒芜。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处土地权属争议的具体工作。
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整理、开发、复垦等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经市(行署)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哈尔滨市、齐齐哈尔市以及国务院指定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以外的其他乡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具体办法,保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贯彻实施。
第四章耕地保护
占地单位自行开垦有困难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由其专款用于组织开垦新的耕地。耕地开垦费具体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制订。
承担补充耕地义务的占地单位,所需耕地开垦资金,应当作为建设用地成本在建设项目总投资中列支。
新开垦的耕地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市(行署)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其中,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补充耕地项目库,用于储备补充建设项目占用的耕地。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对于利用表土进行土壤改良达到规定要求的,应当按照改良面积的百分之二十减少开垦面积或者相应的耕地开垦费。
一次性开发土地五十公顷以下(含五十公顷)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开发五十公顷以上一百公顷以下(含一百公顷)的,由市(行署)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开发一百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十五度以上的坡地、沙荒地以及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保护的湿地,禁止开垦。
土地整理实施方案应当明确参与土地整理单位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新增耕地的分配原则。
土地整理经验收合格后,新增耕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第五章建设用地
各项建设确需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一)征收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三十五公顷以下、其他土地七十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备案;
(二)征收基本农田或者基本农田以外耕地、其他土地超过本款第(一)项规定面积限额的,报国务院批准。
国家依法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期交出土地,不得阻碍。
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国有未利用土地的,按照下列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一)建设项目用地一公顷以下(含一公顷)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行署)和省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二)建设项目用地一公顷以上的,由市(行署)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和跨省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土地的,报国务院批准。
土地补偿费支付给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并由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专户存储,专门用于安排被征地农户的生活补助和本集体经济组织基础设施建设,兴办村办企业。需要使用土地补偿费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报乡人民政府批准。
需要由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人员,安置补助费支付给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在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并同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不再要求安置的协议后,安置补助费可支付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青苗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土地承包经营者或者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产权人。
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其他有关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一)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难以计算的,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按照旱地、水田、菜地,制定平均年产值具体补偿标准,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发布实施;
(二)征收宅基地和乡村企业等建设用地的,为当地旱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
(三)征收种植三年以下的新垦耕地,按照上年产值的二倍补偿,并补偿开发投资;
(四)征收未利用土地和连续四年以上、十年以下弃耕地的,按旱地年产值的二倍补偿;
(五)征收鱼池,为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
(六)征收园地、牧草地、苇地,按当地该地类年产值的六倍补偿;
(七)征收林地的补偿标准,依照国家规定办理。
(一)征收耕地,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计算,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执行;
(二)征收园地、鱼池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
(三)征收宅基地、乡村企业等建设用地和荒山、荒地、牧草地、苇地、未利用土地和连续四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弃耕地以及种植三年以下的新开垦耕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四)征收林地的安置补助费,依照国家规定办理。
被征收土地上有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的,应当按国家和省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标准给予补偿;没有规定或者约定标准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损失价值确定。
土地征收前,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被征地单位发出征地预告后,被征地单位或者个人在拟征收土地上抢栽抢种的农作物、树木或者抢建的设施,不予补偿。
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使用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具有合法使用权的建设用地的,应当参照城镇基准地价,由建设单位对土地使用权人予以适当补偿。
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使用国有未利用土地的,不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乡村兴办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对被占地者应当给予安置补助费或者安排被占地农户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人员在村办企业就业,也可以采取调剂土地的方法解决。
建设用地的土地分类、面积,以具有土地勘测资质的单位,按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实地勘测的成果为准。
受理预申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用地预申请后,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用地定额标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等,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未取得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的,不得批准立项。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土地租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按规定上缴中央财政后的余额,应当全额上缴省财政。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另行制订。
存量土地的有偿使用费全部留给有关市、县财政,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临时使用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土地使用者应当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或者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与原土地使用者或者土地所有者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用地使用者必须在临时用地期满后一年内恢复土地原状或者按规定负责复垦。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
农村村民新建住宅的宅基地,每户不得超过三百五十平方米。
城市近郊和乡政府所在地以及省属农、林、牧、渔场场部的宅基地,每户不得超过二百五十平方米。
原有宅基地超过标准的,应当根据村庄、集镇建设规划逐步进行调整。调整前可以临时使用或者暂按机动田管理,村庄、集镇建设需要时,原土地使用者必须无条件退回,不得阻碍。
禁止在超过用地标准的宅基地上建永久性建筑物。
农村村民以盈利为目的出卖、出租住房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六章土地使用权交易
土地使用权租赁期限一般为一至五年。土地使用权租赁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依法申请续租。
房地产开发用地不得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形成的国家股权,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一)省属国有企业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二)市(行署)属国有企业报市(行署)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三)县属国有企业报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四)企业土地使用权跨行政区域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五)上市公司报省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不按规定办理土地评估结果确认的,其处置行为无效。
基准地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地价评估资质的单位负责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企业改革后的用地,符合国家现行划拨供地规定的,可仍以划拨方式使用。国有和集体企业兼并国有企业涉及的土地,不属于划拨供地范围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在一定年限内维持划拨使用。
第七章监督检查
(一)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的违法批准占用土地和发证行为,宣布其批准文件和所发土地证件无效,并予以公告;建议行政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或者明显不当的,责令其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三)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责令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依法作出处罚、处理决定或者直接依法处罚、处理。
第八章法律责任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不履行开垦、复垦义务的,其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建议行政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开垦十五度以上的坡地、沙荒地和禁止开垦的湿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土地原状并处以每公顷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法占用土地的,按非法占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城市和村庄、集镇规划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二)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使用土地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非法批准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