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废止

开发荒山、荒地、荒滩等从事种植业、林果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十年。

一次性开发土地五十公顷以下(含五十公顷)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开发五十公顷以上一百公顷以下(含一百公顷)的,由市(行署)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开发一百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十五度以上的坡地、沙荒地以及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保护的湿地,禁止开垦。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