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已废止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出让底价为基础的地价体系。

基准地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地价评估资质的单位负责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