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已废止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外,应当以下列有偿使用方式取得: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土地租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按规定上缴中央财政后的余额,应当全额上缴省财政。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另行制订。

存量土地的有偿使用费全部留给有关市、县财政,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