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
- 制定机关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8年4月26日
- 施行日期
- 2018年4月26日
- 条文数
- 5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3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12月16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4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农业、环保、国土资源、住建、航道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珍惜、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水资源管理和开发利用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水工程项目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按照优先利用地表水、合理开发利用浅层地下水、严格限制开采深层承压水的原则取用水资源。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使用再生水。
市、县级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经本级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用水总量已经达到或者超过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用水总量已经接近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应当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
用水定额应当根据节水技术的推广应用、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的调整适时修订。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使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年取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下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临时应急取水结束后,应当停止取水。
对于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并需申请取水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未进行水资源论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取水许可申请,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立项,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建设和投产使用。
任何施工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开凿取水井,本条例规定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的除外。
第三章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在水功能区的边界设立标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限制排污总量作为水污染防治和污染减排工作的依据,执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监测站网实施监测予以保障,逐步建立和完善水环境监测体系。水功能区的水量、水质监测结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现有饮用水水源的保护以及备用水源的规划和建设,制定对城市供水管网进行维护和更新改造规划,加强城乡供水工程的建设和管理,防止饮用水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提高供水质量,保障居民饮用水安全,逐步实行农村集中式供水。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护饮用水水质,改善城乡居民饮用水条件。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禁止以任何形式向地下水排污。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的,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的,不得恶化地下水水质。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严格控制新建自备水井,对原有的自备水井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逐步提高水资源费征收标准,递减许可取水量直至限期关闭。
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控制开采地下水,削减地下水开采量,逐步实现开采与补给平衡,防止地面沉降、水源枯竭和水质恶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禁止农业、工业建设项目和服务业新增取用地下水。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原则上不得新增地下取水;确需新增取水的,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严禁取用地下水;已有取水的,应当统一规划建设替代水源,关停原有取水设施。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准采证。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堤防安全和河势稳定的需要,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在禁采区、禁采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采砂、取土活动。从事采砂、取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将机具和设备运出,以保障防洪和通航安全。
第四章水资源节约使用
节约用水应当坚持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合理调配、高效利用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节约用水技术和节水产品的研发、示范和推广。对再生水、矿井水、雨水利用等非常规水源的开发利用项目给予财政补贴。
工业企业的生产用水和生活用水应当分别计量,主要用水车间和用水设备应当单独安装计量设施。
农业灌溉用水应当实行计量供水、计量收费。暂时不具备计量设施安装条件的,应当采用替代方式进行计量。
城市新建居民住宅应当分户安装计量设施;已建成的城市居民住宅未安装用水计量设施的,应当限期安装。
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取用水单位,应当安装用水计量自动监测设备,接入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监控系统,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钢铁、造纸、啤酒、酒精、合成氨和医药等重点耗水行业用水户应当每两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和保障农业节水资金投入,兴建蓄水设施,扶持灌区、灌溉管道、渠道、排灌泵站等技术改造,明确农业节水灌溉工程产权和维护责任。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水灌溉规划,并依据规划加强农业灌溉管理工作,严重缺水的区域应当限制水田等高耗水农业发展。
农业灌溉应当采取管道或者渠道防渗方式进行输水,并采用管灌、喷灌、微灌、滴灌、控灌等高效节水灌溉方式,提高用水效率。已建成的农业用水设施不符合节水灌溉标准的,应当进行更新改造。禁止使用未经处理达标的污水灌溉农作物。
鼓励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和居民生活用水使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已使用非节水型产品的,使用单位和个人逐步更换或者进行节水技术改造。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列入淘汰目录的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列入淘汰目录的工艺。
(一)损毁和擅自改动计量设施、计量自动监测设备,损坏计量设施铅封;
(二)直接排放间接冷却水;
(三)窃取水资源;
(四)擅自改变水资源用途;
(五)未及时修复用水设施,造成水漏失;
(六)未及时关闭用水阀门,造成水流失。
建设城镇生活污水集中排放和处理设施时,应当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再生水输配管网。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区域内的工业企业,应当优先使用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新建的宾馆、学校、居民区、公共建筑等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使用设施;已建成的,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地区应当逐步配套建设再生水使用设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取用地下水或者原有取水设施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关停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取水设施,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
(二)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砂的;
(三)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的。
违反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一)损毁和擅自改动计量自动监测设备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直接排放间接冷却水的,处以直接排放总量水费的二倍罚款;
(三)窃取水资源的,补交水资源费,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改变水资源用途的,处以售出总量或者改变用途后的用水总量水费的二倍罚款;
(五)未及时修复用水设施造成水漏失或者未及时关闭用水阀门造成水流失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执行水资源规划的;
(二)违法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意见的;
(三)不按照规定收取水资源费或者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供水的;
(五)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七)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江河、湖泊、河道的管理范围未有明确界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管理范围和管理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