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新增取水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取用地下水或者原有取水设施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关停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取水设施,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