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第二章 水资源管理和开发利用第十五条有效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建立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体系,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并将国务院分配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市、县级人民政府。用水总量已经达到或者超过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用水总量已经接近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应当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4月26日第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