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用水计量设施。用水计量设施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经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工业企业的生产用水和生活用水应当分别计量,主要用水车间和用水设备应当单独安装计量设施。

农业灌溉用水应当实行计量供水、计量收费。暂时不具备计量设施安装条件的,应当采用替代方式进行计量。

城市新建居民住宅应当分户安装计量设施;已建成的城市居民住宅未安装用水计量设施的,应当限期安装。

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取用水单位,应当安装用水计量自动监测设备,接入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监控系统,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