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

取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毁和擅自改动计量设施、计量自动监测设备,损坏计量设施铅封;

(二)直接排放间接冷却水;

(三)窃取水资源;

(四)擅自改变水资源用途;

(五)未及时修复用水设施,造成水漏失;

(六)未及时关闭用水阀门,造成水流失。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