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第四章 水资源节约使用第三十九条有效取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损毁和擅自改动计量设施、计量自动监测设备,损坏计量设施铅封;(二)直接排放间接冷却水;(三)窃取水资源;(四)擅自改变水资源用途;(五)未及时修复用水设施,造成水漏失;(六)未及时关闭用水阀门,造成水流失。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4月26日第三十八条回到全文第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