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开采地下水资源,应当符合地下水区划管理要求。
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控制开采地下水,削减地下水开采量,逐步实现开采与补给平衡,防止地面沉降、水源枯竭和水质恶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禁止农业、工业建设项目和服务业新增取用地下水。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原则上不得新增地下取水;确需新增取水的,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严禁取用地下水;已有取水的,应当统一规划建设替代水源,关停原有取水设施。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