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审计监督条例
- 制定机关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7年9月27日
- 施行日期
- 2017年11月1日
- 条文数
- 66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0年11月25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9月27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审计监督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审计工作的领导,支持审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审计工作报告所列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当年年底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履行职责中需要审计机关审计的重大事项,可以要求同级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审计并报告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机构的监督指导和内部审计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内部审计质量。
第二章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一)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审计单位、审计事项、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审计机关负责人办理审计事项时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威胁、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审计机关正职和副职负责人在任职期间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随意撤换:
(一)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因严重违法、失职受到处分,不适宜继续担任审计机关负责人的;
(三)因健康原因不能履行职责一年以上的;
(四)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任职条件的。
审计机关审计时,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相关资料、电子数据和计算机技术文档。
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第三章财政审计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对其他取得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向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批复预算的情况、本级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财政、税务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征收预算收入情况;
(三)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用款计划,以及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四)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以及财政管理体制,拨付和管理政府间转移支付资金以及办理结算、结转情况;
(五)财政部门编制本级决算草案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情况;
(六)同级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情况和预算支出资金的拨付情况;
(七)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情况以及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预算资金收支情况;
(九)财政部门管理政府性债务还本付息情况;
(十)预算执行绩效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预算执行情况。
(一)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的财政资金中未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
(二)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管理和使用的财政资金中未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一)编制不符合实际需要的;
(二)情况发生变化难以执行的;
(三)审计机关认为应当进行调整的情形;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预算经费收支、结余和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二)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经营收入和其他收入的真实、合法和管理情况;
(三)国有资产使用和管理情况;
(四)资金使用绩效情况;
(五)与财政收支相关的业务活动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调整的预算;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决算;
(四)本级财政季度和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分析报告。
各级财政部门和其他预算执行部门、单位以及国有企业、金融机构和事业单位在信息化管理系统中,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要求,与审计机关实现信息数据共享,并提供与审计机关网络连接的条件。
本省区域内的各级国家税务部门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工作,并按审计机关的要求向同级审计机关提供共享税的征收管理情况和有关说明材料。
第四章政府投资审计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一)项目开工前的审批程序、开工条件、建设单位资信及财务状况、资金来源及到位等情况;
(二)项目招标投标情况;
(三)项目概算批复与概算调整情况;
(四)项目合同履行情况;
(五)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居民安置情况;
(六)设备材料采购及管理情况;
(七)工程设计变更情况;
(八)工程质量监理情况;
(九)工程建设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及执行情况;
(十)工程结算及财务管理、会计核算情况;
(十一)办理工程验收情况;
(十二)项目建设绩效情况;
(十三)项目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公众资金审计
(一)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等社会保障基金;
(二)救灾、救济、抚恤等社会救济救助资金;
(三)住房公积金、保障性住房资金、城市拆迁补偿资金、房屋专项维修资金;
(四)社会捐赠资金、彩票公益金及其他社会公益性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其他公众资金。
(一)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机构、经办机构、财政专户管理机构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
(二)资金管理部门和机构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三)资金筹集、分配、使用、核发、结余等情况;
(四)资金管理和使用绩效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章企业和金融机构审计
审计机关对地方国有农垦、农场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农场的资产、负债、损益以及经营绩效,进行审计监督。
(一)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及其有效情况;
(二)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真实、合法情况;
(三)收入、成本、费用、利润及利润分配的真实、合法情况;
(四)依法缴纳税费和国有资本收益情况;
(五)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和出让转让情况;
(六)对外投资、担保、关联交易等重大经济事项;
(七)经营管理绩效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一)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及其有效情况;
(二)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真实、合法情况;
(三)收入、成本、费用、利润及利润分配的真实、合法情况;
(四)贷款等资产业务的真实、合法、安全情况;
(五)存款等负债业务的真实、合法、安全情况;
(六)表外业务的真实、合法情况;
(七)经营管理绩效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章经济责任审计
(一)本市、县(区)、自治县、乡镇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
(二)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政府债务的举借、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重要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情况;
(五)对直接分管部门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
(六)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环境保护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一)本部门(系统)、本单位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
(二)重要投资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情况;
(三)重要经济事项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四)对下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一)本企业、金融机构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
(二)有关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三)履行有关国有资产出资人经济管理和监督职责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一)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经济社会科学发展情况;
(二)遵守有关经济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经济工作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情况;
(三)制定和执行重大经济决策情况;
(四)与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管理、决策等活动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情况;
(五)遵守有关廉洁规定情况;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重点审查事项。
被审计对象及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及时报送工作报告、工作总结、述职报告、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报告、单位和个人考核结果等资料和信息。
第八章其他审计
第九章审计结果
协助执行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将审计决定的协助执行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出具的绩效审计结果,应当作为有关主管部门、单位考核评价企业、金融机构经营管理情况以及其他经济事项的依据。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当作为项目考核的依据。
审计机关出具的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和有关审计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当作为考核、奖惩、任免被审计对象的依据。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将审计结论报告归入被审计对象本人档案。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审计结论落实情况。
第十章法律责任
审计机关提出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的审计建议,有关部门、单位未书面告知处理结果或者无正当理由不予处理的,依照有关规定对其负责人予以问责。
有关部门在评价、考核经济事项时,对审计结论没有正当理由不予采用的,依照有关规定对其负责人予以问责。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被审计单位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提请政府裁决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可以采取如下措施:
(一)责令限期执行审计决定;
(二)通知有关主管部门核减与应交款项等额的拨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任免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问责和处分。
(一)隐瞒审计发现的重要问题的;
(二)与违法违纪者合谋串通舞弊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廉政规定的;
(四)违反回避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泄漏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审计机关聘请的具有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和委托的法定专业鉴定机构、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审计监督职责中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审计机关可作如下处理:
(一)解除聘请或者委托关系;
(二)两年内不得参与审计机关组织的审计工作;
(三)建议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取消、吊销执业资格与资质证书;
(四)建议有关单位给予纪律处分;
(五)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