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审计监督条例/第五章 公众资金审计第三十四条有效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下列公众资金的财务收支及管理绩效,进行审计监督:(一)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等社会保障基金;(二)救灾、救济、抚恤等社会救济救助资金;(三)住房公积金、保障性住房资金、城市拆迁补偿资金、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四)社会捐赠资金、彩票公益金及其他社会公益性资金;(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其他公众资金。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1月1日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