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养犬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0年12月11日
- 施行日期
- 2008年3月1日
- 条文数
- 4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7年8月16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制定 2007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0月28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实验用犬等特种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和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由公安部门会同农林、城管、工商、卫生、药监、环保、园林、市政公用、房管等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指导、协调、检查、监督工作机制。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公安、农林、城管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处理举报。
第二章养犬区域与免疫、登记
本市其他区域和前款所列区域的农村地区,为养犬一般管理区。
养犬一般管理区内的城镇和人口聚集的区域,经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确定,按照养犬重点管理区的规定进行管理。
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个人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禁养的具体品种,由公安部门会同农林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医院(动物医院除外)、学校、幼儿园、疗养院,以及单位集体宿舍区禁止养犬。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在本居住区设定禁止遛犬的区域和时间段,并予以公示。
(一)属于国家级文物保护、危险物品存放、重要仓储、动物表演等单位,因工作特殊需要养犬,并有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证明;
(二)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管理人员负责训养管理;
(三)设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等设施。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本市的合法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固定住所且系独户居住。
养犬人应当携犬到动物防疫机构或者其授权的动物诊疗机构检疫、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犬只免疫证明;动物防疫机构应当将犬只的免疫有效期和再次注射狂犬病疫苗的时间告知养犬人。
养犬人应当凭犬只免疫证明到公安部门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一)住所地变更的,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二)转让犬只的,自转让之日起十五日内出让人与受让人共同办理变更登记;
(三)犬只死亡的,自死亡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四)放弃所养犬的,应当将犬只送犬只留检所,并在七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五)养犬登记证或者犬牌遗失的,自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补发;
(六)犬只失踪的,自失踪之日起七日内办理备案手续。
(一)养犬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
(三)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
(四)养犬登记证延期、变更、补发、注销、备案情况;
(五)注射狂犬病疫苗的时间;
(六)缴纳管理服务费的情况;
(七)养犬违法记录;
(八)公安部门规定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公安部门应当定期将电子档案的主要信息反馈给养犬人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向居民、村民公布养犬人的登记情况。
养犬管理服务费由公安部门征收,集中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犬只免疫费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提倡养绝育犬。对养绝育犬的,凭农林部门授权的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减半收取管理服务费。
第三章犬只经营与养犬行为规范
(一)有距离居民住宅区五百米以上的场所;
(二)有安全、牢固的犬笼或者犬舍等设施,养殖场外墙高度不低于三米;
(三)配有专职或者兼职的兽医人员。
禁止在住宅小区、写字楼内设立前款规定的犬只经营场所。
(一)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幼儿园、少年儿童活动场所、医疗机构、宾馆、车站候车室、金融经营场所、文化体育场馆,以及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公共场所;
(二)携犬外出或者乘坐电梯的,应当对犬只挂犬牌、束犬链,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怀抱,或者装入犬袋、犬笼;
(三)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人员同意;
(四)不得在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禁遛区域和时间段内遛犬;
(五)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单位的烈性犬、大型犬应当栓养或者圈养,不得外出遛犬;
(六)不得在住宅小区的公用部位养犬;
(七)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八)犬吠影响他人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九)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十)犬只死亡的,应当将犬尸送犬只留检所进行无害化处理;异常死亡的,应当及时报告农林部门。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不适用于养导盲犬的盲人和养扶助犬的肢体残疾人。
养犬人未尽看管责任,致使犬只危害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犬只伤亡的,责任由养犬人自负。
提倡养犬人投保犬只伤人险。
发生动物狂犬病等疫情时,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和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和危险区,并依法采取紧急防疫、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
犬只留检所负责收容伤人犬、疑似患有狂犬病犬、无主犬、遗弃犬、被收缴的犬只,接收多余犬、死亡犬,并依法进行检疫、防疫和无害化处理。犬只留检所收容的犬只,自收容之日起七日内可以被认领、领养;对无人认领、领养的,由农林部门负责处理。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设立犬只收留场所,收留无主犬、遗弃犬、多余犬。犬只收留场所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认领、领养犬只的,按照省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交纳饲养费。
第四章行政管理职责与社会责任
农林部门应当合理设置犬只防疫、检疫点,为养犬人提供服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在养犬重点管理区个人养烈性犬和大型犬或者养犬超过限养数量的,以及单位和个人在禁养区域养犬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收缴其犬只,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登记养犬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登记手续的,收缴其犬只,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养犬人不按期办理养犬登记延期手续和变更、注销、补办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收缴其犬只,并可以对养犬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向公安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整改。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流向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的单位对烈性犬、大型犬未栓养、圈养的或者外出遛犬的,责令整改,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在住宅小区的公用部位养犬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收缴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不配合公安部门将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送交犬只留检所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对犬只实施强制免疫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开展犬类诊疗活动未申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养殖、销售、寄养犬只的场所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犬只异常死亡后,养犬人未及时向农林部门报告情况,造成后果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犬只诊疗或者保健服务机构,未将死亡犬或者犬只摘除的组织、器官及诊疗、整容的废弃物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随意丢弃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和动物诊疗机构对伤人犬和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不及时向农林部门报告的。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携犬进入公共场所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携犬外出不采取相应措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禁止遛犬区域和时间段遛犬的。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违法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住宅小区、写字楼内设立犬只经营场所的。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相互推诿的;
(二)不按规定或者故意拖延免疫、登记的;
(三)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附则
1994年11月4日无锡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无锡市犬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