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三章 犬只经营与养犬行为规范第二十条有效单位和个人从事犬只养殖、训练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距离居民住宅区五百米以上的场所;(二)有安全、牢固的犬笼或者犬舍等设施,养殖场外墙高度不低于三米;(三)配有专职或者兼职的兽医人员。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3月1日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