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有效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相互推诿的;(二)不按规定或者故意拖延免疫、登记的;(三)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3月1日第四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