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三章 犬只经营与养犬行为规范第二十一条有效从事犬只养殖、销售、寄养、训练、美容和诊疗等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并向公安部门备案。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还应当依法向农林部门申领动物诊疗许可证。禁止在住宅小区、写字楼内设立前款规定的犬只经营场所。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3月1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